(2017)京0107民初7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兴泰嘉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佟毅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泰嘉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佟毅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7491号原告北京兴泰嘉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法定代表人王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佟毅静,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北京兴泰嘉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泰嘉园中心)与被告佟毅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嘉园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泰嘉园中心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接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天翠阳光新城项目的A区,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办理入住,并签署了“天翠阳光新城业主管理规约承诺书”。原告一直尽职尽责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表现良好。然而,被告却违反“天翠阳光新城业主管理规约承诺书”第五条的约定:“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人民币1.85元/月,建筑平方米的标准按时交纳各年度物业费。”拖欠物业费2940.17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940.1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佟毅静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天翠阳光新城A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性质为回迁房。2012年9月6日,兴泰嘉园物业服务中心与天翠家园小区建设单位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腾飞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2年9月开始承接天翠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兴泰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在业主入住后的主要服务包括:“……2、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屋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大堂、公共门厅、电梯井、楼内下水立管及通向污水井的下水管道、雨落管等。3、公用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安保监控系统、供电系统、消防系统、供水系统、电视天线接收系统、避雷装置、通风系统、弱电系统、电梯、热力管线、煤气管线等;4、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泵房、自行车棚、停车场(库)、水系、护栏及围墙等。5、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6、清洁服务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9、消防服务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的维护,建立消防管理制度……”。同时兴泰嘉园物业服务中心承诺按照《住宅物业服务二级标准》提供服务。自2012年9月起,兴泰家园为包括佟毅静在内的业主实际提供了房屋建筑公用部位、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等物业服务。佟毅静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入住手续,并签署了《天翠阳光新城业主管理规约承诺书》,约定:“一、我已详细阅读《天翠阳光新城业主管理规约承诺书》;二、本人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遵守本规约……五、本人知悉自通知的入住日期起免收两年的物业费(依拆迁文件规定由拆迁单位支付)。本人承诺,从通知的入住日期第三年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人民币1.85元/月.建筑平方米的标准按时交纳各年度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收费标准,兴泰嘉园物业服务中心提供了《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测算表》载明,月物业费用为1.85元:1、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0.43元/平米·月;2、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0.69元/平米·月;3、物业管理清洁卫生费用0.19元/平米·月;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6元/平米·月;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0.19元/平米·月;6、行政办公费(含社区文化活动费)0.06元/平米·月;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0.02元/平米·月;8、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0元/平米·月;9、利润0.08元/平米·月,10、税金0.11元/平米·月。兴泰嘉园物业服务中心按照房屋面积99.33平方米主张佟毅静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交纳涉诉房屋的物业费2940.17元。佟毅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另查,2016年,兴泰嘉园物业曾将同为该小区业主的孟雪冬等诉至我院,我院判决孟雪冬等按照1.8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兴泰嘉园物业支付物业费。一审判决后,孟雪冬等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5360号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管理规约承诺书、诚信证明、业主管理规约、《评估报告》、《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测算表》、前期物业合同的补充说明、照片、(2016)京01民终536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兴泰嘉园物业服务中心为佟毅静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佟毅静作为业主,享受了兴泰嘉园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合同为双务合同,佟毅静有义务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兴泰嘉园物业服务中心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物业服务义务。现兴泰嘉园物业主张佟毅静欠交物业费,佟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因佟毅静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房屋的面积,本院暂时以兴泰嘉园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数据为计算物业费的依据,如日后因面积误差导致业主物业费变换,可另行解决。兴泰嘉园物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并非尽善尽美,结合业主欠费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互相依存,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以充分获取业主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业主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且小区环境秩序的维护需要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需要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各种规章制度,有赖于业主整体素质的提高。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的问题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通过业主协商沟通等方式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标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佟毅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泰嘉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的物业费二千九百四十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北京兴泰嘉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佟毅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兴泰嘉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