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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守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和,薛广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737号原告:王守和,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北京市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旺茂,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广明,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庆,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安全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和与被告薛广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旺茂、被告公交第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平安北京分��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819.80元,其中医疗费9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86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护理费31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350元、自行车损坏800元;⒉判令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8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辅路洋桥东侧凉水河桥上,被告薛广明驾驶被告公交第三分公司所有的×××号大型铰接客车,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骑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出具的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足毁损伤、右肱骨内上髁骨折等,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住院治疗。经过204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目前仍处于恢复阶段。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现在仍处于治疗康复阶段,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广明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成为被告。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以及伤三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同意按照交强险和伤三险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机构收费过高,营养期和误工期证据不足。被告公交第三分公司辩称,���实和鉴定意见认可,我单位垫付了部分费用,希望能从中扣除,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8时50分,原告王守和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辅路洋桥东侧凉水河桥上时,适有被告薛广明驾驶车号为×××大型铰接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守和相撞,两车损坏,原告王守和左脚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薛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和无责。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足毁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肱骨内上踝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护理一人。2017年4月17日原告王守和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护理期210天,营养期210天,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王守和支付鉴定费4350元。诉讼期间,原告王守和提交北京市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上显示王守和月工资为3300元。另查,×××大客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再查,王守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前英房胡同7号。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误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广明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广明为被告公交第三分公司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交第三分公司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公交第三分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庭询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公交第三分公司提交护工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已经垫付护工费,但护理行为并非针对原告王守和个人,实为公共护工,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因系检查和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正规票据为准;关于���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给付100元;关于营养费,按鉴定报告每日给付5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参考当地的陪护标准确定每日1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以正规票据为准;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应辅助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因伤确有误工事实,对此本院酌定原告月收入3000元,误工时间确定至定残前为28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500元;对原告王守和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王守和因本次事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且其为城镇户口,故对于其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围,应由被告公交第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营养费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医疗费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和护理费二万一千元,误工费二万八千七百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零五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和商业三者险项下残疾赔偿金五万元。四、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和残疾赔偿金十九万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四角,营养费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四角。五、驳回原告王守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八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