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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将与被告王国福、柴丽、王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将,王国福,柴丽,王国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498号原告:吴将,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王国福,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柴丽,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王国有,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吴将与被告王国福、柴丽、王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福、柴丽、王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将诉称: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国福、柴丽以扩大肉猪养殖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王国有作担保。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国福、柴丽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国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福未作答辩。被告柴丽未作答辩。被告王国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福与柴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国福、柴丽向原告吴将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王国福身份证号:142621198208054133借款人柴丽身份证号:14262119830311152X今向出借人吴将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月息1.5%。每月付利息12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王国福柴丽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国福、柴丽向原告吴将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国有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国福、柴丽提供6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月息为1.5%,被告王国有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国福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福、柴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国福、柴丽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68000元。原告和被告王国福、柴丽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有自愿为6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国有应对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有对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国福和柴丽为原告出具的8000元借据上,并无被告王国有提供担保的内容及签名,故被告王国有对8000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国福、柴丽、王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福、柴丽偿还原告吴将68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1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国有对上述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国福、柴丽、王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杨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