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640号原告:李某1,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1,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3,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2012年春节后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已近一年,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马某1辩称,李某1所诉不实,以前原被告感情可以,从去年开始恶化,李某1经常外出打工,但我们并没有分居,如果李某1满足我的条件,我也愿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马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在包屯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已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3(已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包屯镇谭岗村瓦房三间,洗衣机一台,磅一台,李某1、马某1及两个子女的责任田长期出租,人均土地1.8亩左右,每年六月份收租金7370元,人均1842.50元,婚后有共同债权3000元。李某1实际出生日期为1970年9月8日,因外出务工年龄较大,不能进厂,将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改为1977年9月8日。李某1于2016年6月份在扶沟县人民法院曾提起离婚诉讼,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1与马某1离婚。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0元(向马某2所借),对该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提供了证人马某2、李某2、李某3的证言,三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在原被告之子李某3结婚时,原被告向李长河借钱80000元的事实,故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1诉称原被告在扶沟阳光花园以其子李某3的名义分期购房一套,马某1辩称该房系李某3购买,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1庭审中称李某1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李某1予以否认,马某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马某1所称的李某1有第三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某1与马某1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到法定婚龄,但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李某1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二人已形成事实婚姻。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由于原告李某1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原告李某1于2016年6月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因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且已婚,对子女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权二人平等均分,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按分额共同偿还。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问题,因原被告承包的土地现有村委对统一发包,故对承包所得的收益原被告各自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马某1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由原被告各分一间半,被告马某1居北,原告李某1居南。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磅一台归原告李某1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原被告各分1500元,共同债务80000元(债权人马长河)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0000元。四、原被告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各自所有,所收益的租金人均1842.50元归原被告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晓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