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秀琴与王金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琴,王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459号原告:杨秀琴,女,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王金花,女,住所地靖宇县。杨秀琴与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秀琴与王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金华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10月4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王金华向杨秀琴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至2013年10月4日,从2013年10月4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3年9月底偿还借款10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王金花辩称,对借款事实与利息约定均无异议。王金华从2011年4月7日向杨秀琴借20万元,用了一年,2012年4月7日连本带息全部付清。王金花同意在卖掉鑫禾农副产品加工厂后偿还尚欠杨秀琴的20万元借款本金,不同意按照月利率2%再支付2013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因为王金花已经支付给杨秀琴29万多的利息了,现在无力再支付以后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王金花向杨秀琴借款3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3年9月底王金花偿还杨秀琴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偿还,按照月利率2.5%支付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4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庭审中,杨秀琴与王金花对于本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杨秀琴与王金花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金花应当返还杨秀琴借款。杨秀琴与王金花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但是杨秀琴的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王金花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4日,故杨秀琴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杨秀琴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75元(杨秀琴已预交),由王金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