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与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周文烈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周文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8执异64号申请执行人: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经济开发区北园,组织机构代码:67311785-2。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李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晓玲,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5号7单元8-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1386-3。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周文烈,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在执行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与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渝0108执508号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周文烈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周文烈原系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持有99%的股权,认缴出资为人民币495万元,但没有实缴出资。因被执行人拖欠货款,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后,周文烈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股权全部转让给周亮,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周亮。周文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现要求追加周文烈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称,第三人在转移股权时已告知新股东,且转让时还没有到出资期限,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已出资100万元-200万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文烈,股东为周文烈、刘荣美,股权分别为99%、1%,认缴出资额为495万元、5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0日,周文烈在未有实际出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周亮,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周亮。2015年8月6日,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与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即(2015)南法民初字第02165号案件经调解结案,其内容为:一、被告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向原告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货款756651元及违约金26990元,共计783641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余款283641元;二、若被告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有权对未付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全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三、案件受理费14726元,减半收取7363元,由被告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垫付,重庆固特母线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给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本院受理相关执行案,被执行人支付共计121000元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文烈称其已出资100万元-200万元,但其首先未提交出资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次,其对其出资金额的陈述跨度太大,不符一般常理;再次即使其出资,也与其认缴的495万元相差甚远,故对其所称出资不予认定。第三人周文烈认为其认缴出资未到出资期限,不应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资本认缴制度,是减少公司设立成本,鼓励创业、激发创新、促进发展的需要,但在执行程序中,主要处理债务清偿分配事宜,在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后,此时应以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社会诚信,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应与强制清算程序、破产程序类似,将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视为提前到期,即认定股东未缴纳出资。第三人周文烈认为转移股权时已告知新股东,但这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综上,第三人周文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周文烈为本院(2016)渝0108执508号案被执行人;二、周文烈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495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富龙电气(广东)有限公司履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216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勇贵审 判 员 马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