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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188马育恒与周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育恒,周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88号原告马育恒,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育恒诉被告周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育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被告周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育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利息28000元,合计18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明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庄邻,双方相识较早,被告以所经营的足浴会所装修升级需资金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10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育恒现金拾陆万元正(160000.00)月息肆仟元(4000.00)期限半年(6个月)借款人:周明生身份证号:2016.1.7日”;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7日按月息2.5%给付原告12000元利息;借款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马育恒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明生辩称:借原告160000元属实,但利息按月息2.5%计算过高;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7日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元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该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明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周明生出具的借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解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司法解释还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司法解释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没有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实际按年利率30%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利息12000元,其支付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原告可不予返回。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生偿还原告马育恒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8日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马育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周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立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