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与李德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李德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168号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黄云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强,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院员工,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告:李德明,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下称梧州红会医院)与被告李德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红会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明付清其子李水德(病故)所欠住院治疗费437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水德于2015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3日因病到原告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1718.9元,扣除已交的押金68000元,尚欠43718.9元至今未付。李水德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李水德应支付医疗费,但李水德在住院期间不办手续离院,现李水德已病故,被告李德明作为李水德的父亲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水德因病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原告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1718.9元,扣减已交付的押金68000元,尚欠43718.9元。在办理李水德住院时,被告在住院担保栏上签名,保证患者在住院期间不欠费,期限三年。被告李德明与李水德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李水德因病到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其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为李水德提供了医疗服务,李水德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但其尚欠医疗费43718.9元未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为李水德的住院费用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现李水德已经死亡,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李水德尚欠的医疗费4371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明支付尚欠的医疗费43718.9元给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