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92号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木叶沟9号。法定代表人:田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3763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来凤县“栖凤公寓”商住楼,由原告提供商混(建筑混凝土)。截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尚欠材料款3563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属实。陈丘陵、钟伟华给原告出具的条据既非欠条更不是借条,只是原告给被告提供建房所需混凝土的证明。2、原告提交的账单是自己所列,条据上是陈丘陵、钟伟华的签名,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核对结算;3、申请追加陈丘陵、钟伟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条据上对应付的款项金额约定不明确,且有涂改时间的痕迹;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驳回被告要求追加陈丘陵、钟伟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来凤县“栖凤公寓”商住楼期间,由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建筑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376349元,被告公司职员钟伟华、陈丘陵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我建筑公司与腾辉商混站方量已核兑相符,到目前已付商混款贰佰陆拾伍万元整,下欠金额约为参拾柒万陆仟参佰肆拾玖元整(376349.00)”的欠款条据,被告在该欠款条据上盖章确认。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还欠346379元至今未付,双方对原欠款条据上的376349元欠款金额未修改。上述事实,有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建筑混凝土,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后,尚欠材料款376349元,被告在其公司职员陈丘陵、钟伟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上盖章,以其行为表示了对该欠款条据及欠款金额的认可;虽然陈丘陵、钟伟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上将欠款金额写成“约为376349元”,但数额已精确到个位数,且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只是省约了小数点后面的尾数,可以认定欠款数额是具体明确的;被告在出具欠款条据后又给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欠款金额不明确”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6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346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2.5元,由原告来凤县腾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元,被告来凤县新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桂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德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