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福江与田春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江,田春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631号原告:刘福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系刘福江亲属。被告:田春权,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江与被告田春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被告田春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29153.65元、误工费28831.88元、残疾赔偿金1585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3262.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6时许,刘福江驾驶摩托车在同发牧场兴隆村兴隆屯内与田春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刘福江被撞伤,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7天,现卧床不起,故诉至法院,请求田春权赔偿。田春权辩称,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刘福江受伤是因为自己违法、违规驾驶造成的,故田春权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通榆县第一医院及吉大医院、洮南医院的诊断中没有诊断刘福江偏瘫,但司法鉴定意见中是依据刘福江偏瘫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其伤残等级与本案无关。通榆县医院治疗的是脑出血,其对刘福江的损伤是有责任的,刘福江应当向通榆县医院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刘福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福江提供一份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春权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如下事实:1.2016年6月21日16时许,田春权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与刘福江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已注销载乘车人马艳晶的吉G460**号两轮摩托车,在通榆县同发牧场兴隆村兴隆屯“王富刚”家门西侧土路相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田春权、刘福江、马艳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6月22日10时许,由当事人亲属打电话报案,因当晚下雨及赶放的羊群从事故现场经过,现场已遭破坏,无法确定两车相撞的准确痕迹与行驶轨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福江先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8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2天,花费医药费29153.65元;3.经司法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福江伤残等级为Ⅳ级残。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刘福江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田春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刘福江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刘福江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本院确定刘福江花费医药费29153.6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刘福江住院治疗28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刘福江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2天,请求金额为3262.14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刘福江于2017年3月8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260天,其请求金额为28831.88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刘福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Ⅳ级残,刘福江系农民,残疾赔偿金158566.38元(11326.17元×20年×7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20000元。本院确认刘福江损失包括:医药费291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3262.14元、误工费28831.88元、残疾赔偿金1585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依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本次事故都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田春权对刘福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刘福江请求田春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春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福江医药费7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费3262.14元、误工费28831.88元、残疾赔偿金5790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田春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福江医药费10926.83元[(29153.65元-7300.00元)×50%]、残疾赔偿金50330.20元[(158566.38元-57905.98元)×50%],合计6125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田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亮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威—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