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345李永友与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友,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345号原告李永友,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鲁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平,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李永友诉被告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友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0元,其于同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被告至今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永刚向李永友借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年息2分利算(大写贰分利)。同日,原告分别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90000元、110000元给被告。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均是做建筑材料生意的。被告向其提出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日后给其介绍生意。当时其只有300000元左右,故借给了被告300000元。被告在家中写好借条之后,其至银行转账。借款后,被告未还过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庭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据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被告还应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75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