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与藏洪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自来水公司,藏洪玉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2273号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94号。法定代表人:孙锡君,尚志市自来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尚志市自来水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藏洪玉,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藏洪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藏洪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尚志市自来水公司撤回对藏洪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