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8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与藏洪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自来水公司,藏洪玉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2273号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94号。法定代表人:孙锡君,尚志市自来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尚志市自来水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藏洪玉,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藏洪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藏洪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尚志市自来水公司撤回对藏洪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