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环境保护局与金锡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环境保护局,金锡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02行审8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本市竹林北路258号天宁科技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陆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贤,常州市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常州市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锡发,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经营地址: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东街宝善大桥向东黄昌河边。常州市天宁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8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金锡发作出责令其经营的“石料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常天环行罚(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0月9日送达。因被执行人金锡发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金锡发送达了常天环行罚催(2017)10号催告书。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金锡发停止生产;支付罚款5万元、加处罚款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常州市天宁区环境保护局作为本市天宁区环境监察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常州市天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常天环行罚(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常天环行罚(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金锡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 磊审 判 员 羊 荣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