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华和欧某1、陈某、欧某2、欧某3、任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吃夜宵的过程中,刘华提出拦货车搞点钱,欧某1、陈某、欧某2、欧某3、任某等人表示同意,遂一同骑摩托车到宁乡县煤炭坝镇张家湾村附近路段,被告人刘华和欧某1、陈某、欧某2、欧某3、任某等人持木棍拦住往桃江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的货车,并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被害人刘某见状将车门反锁,并称自己没钱。被告人刘华和欧某1、陈某、欧某2、欧某3、任某等人持木棍将货车驾驶室、副驾驶室玻璃砸毁,并将被害人刘某拖下车,被告人刘华和欧某1、陈某、欧某2、欧某3、任某等人遂持木棍追打被害人刘某以逼迫其交出财物,后因怕有人报警方骑车逃离现场,期间抢走被害人一只矿灯。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华因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华等人涉嫌抢劫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3、任某、欧某2、陈某、欧某1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华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华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以暴力手段,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华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华的抢劫犯罪事实,系其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的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抢劫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华犯抢劫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执行刑期二年,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洞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