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062号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法定代表人:庞世聪,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张坚,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男,系该单位职员。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0,9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8时45分许,肖永雷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0KM+630M处时,与前方行车道由杨爱斌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已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超车道由原告雇佣司机史根望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肖永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支队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永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斌、史根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单证实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26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冀F×××××的保单证实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故起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是否正常年检,确定保险责任;2.此事故为三车事故,冀F×××××及标的车均在被告处投保,分负主责和此责,本案标的车诉求过高,被告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为冀F×××××、冀F×××××车辆的车辆登记人。2016年11月15日18时45分许,肖永雷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0KM+630M处时,与前方行车道由杨爱斌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已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超车道由原告雇佣司机史根望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肖永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支队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6)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永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斌、史根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26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冀F×××××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均投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受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及冀F×××××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该公司出具了SH(BD)2016120129号及SH(BD)2016120130号公估报告,认定冀F×××××车辆损失为4328元,冀F×××××车辆损失为15,662元,原告主张冀F×××××车辆公估费为216元,冀F×××××公估费为783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冀F×××××、冀F×××××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3、史根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事故认定书;5、冀F×××××、冀F×××××车辆保单;6、冀F×××××车辆的公估报告;7、冀F×××××车辆的公估费发票;8、冀F×××××车辆的公估报告;9、冀F×××××车辆的公估费发票。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9,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失项目不属实,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公估费。但被告表示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公估费发票外,其余应予以采信,对于公估费发票,由于收费标准违反了有关规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冀F×××××车辆的车辆登记人,且为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致使冀F×××××车辆损失为4328元,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BD)2016120129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冀F×××××车辆损失为15,662元,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H(BD)2016120130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冀F×××××、冀F×××××车辆的公估费分别为216元和783元,违反了有关收费规定,应以评估额的3%计算为130元和470元。上述款项合计20,59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应按责任划分给予赔偿,其不应承担公估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590元;二、驳回原告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曲阳县野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