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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38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4年3月3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趁苏某2家办婚礼之际,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苏庄村1组苏某2家中,窃得硬五星大贡苏烟三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趁孙某、刘某2办婚礼之际,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刘某2家中,窃得硬五星大贡苏烟四条,价值人民币900余元。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趁孙某、刘某2办婚礼之际,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孙某家中,欲窃得硬五星大贡苏烟一条,被人当场发现,遂将香烟退还后离开现场。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蒋某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利国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已退赔被害人苏某1、刘某1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6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2、孙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徐州市烟草公司铜山分公司出具的烟草价格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