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雪勤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雪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5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雪勤,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本院在执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宋雪勤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苏0102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宋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96772.91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2034.27元、费用28160.33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所确定的标准计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雪勤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获回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曝光、限制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宜春审判员 牛利梅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