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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春美与李建设、青岛海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美,李建设,青岛海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347号原告:王春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设,驾驶员。被告:青岛海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156号701室。法定代表人:张薇,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7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529075B。负责人:宁方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山,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春美与被告李建设、青岛海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余、天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设和被告青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美诉称,2016年12月27日9时10分许,她乘坐曹义合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与李建设驾驶的鲁U×××××(鲁U×××××挂)号货车相撞,致她受伤。被告李建设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青岛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设和青岛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30%。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9时10分许,曹义合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载岳桂红、王春美)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寨村路口时,与被告李建设驾驶沿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鲁U×××××(鲁U×××××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春美受伤,曹义合、岳桂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义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春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下颌骨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2、3、5及左侧第1、2肋骨骨折,C4椎体骨折、颈7右侧横突骨折、胸骨柄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春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对原告王春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春美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王春美护理时间为90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15天,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约25元。被告李建设驾驶的鲁U×××××(鲁U×××××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10时始至2017年11月14日10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0时始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原告王春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4477.20元,2、鉴定费2800元,3、鉴定检查费3000元,4、护理费8810.47元,5、××赔偿金123803.68元,6、伙食补助费510元,7、交通费320元,8、营养费225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477.2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50787.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10.47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29060.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赔偿金123803.68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公司在(2017)鲁0725民初426、427号判决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另外二受害人损失107000元(医疗类5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财产类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另外二受害人损失423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户籍证明、(2017)鲁0725民初426、427号判决书、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曹义合与被告李建设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王春梅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曹义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设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建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建设系被告青岛物流公司的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9847.67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23803.68元,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款50792.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17天,酌情赔偿1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春美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事故责任及××程度,确定赔偿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0810.23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65237.2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69773.03元(含××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5800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告李建设驾驶的鲁U×××××(鲁U×××××挂)号货车在被告开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类5000元、伤残类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5810.23元(140810.23元-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青岛物流公司按30%责任赔偿37743.0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天安保险青岛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2743.07元(交强险15000元+商业三者险37743.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春美经济损失527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483元,由原告王春美负担364元,由被告青岛海嶶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