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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覃高荣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高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高荣,男,1995年5月5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高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覃高荣持被害人林某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窜到平南县国安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大鹏镇新塱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将林某银行卡内的存款19300元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高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挂失申请书、银行流水、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彭某、王某、覃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高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高荣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高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高荣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高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覃高荣犯罪所得人民币19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人民陪审员  黄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钊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