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18号原告:梁某,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吴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被子一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被子一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被告于2015年6月曾起诉离婚,后提出撤诉。2016年3月17日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从未联系过,亦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汤瓦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05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梁某离婚,2015年8月10日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汤瓦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吴某撤回起诉。2016年3月17日原告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豫052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2017年4月19日原告梁某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并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5年5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梁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被子一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撤诉后,原告又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海尔电视机一台、被子一条的请求,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