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辖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先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陈冬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故应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的宣传资料中,未经授权许可使用了原审原告享有版权的图片的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的行为,被侵权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苏州市××(××区)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