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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超、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孙蕰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与昌达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童亚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朱永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孙蕰莎,被上诉人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王超签订《文果怡彩省级代理商合同》,主要约定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文果怡彩”品牌女装特许王超在湖南代理经销,特许经营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6月28日,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王超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省级代理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经双方结算,王超尚欠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王超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支付15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10万元,于2017年4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如王超不能如约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总欠款额的20%,并承担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为年24%,自协议签署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日为准。诉讼中,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称前两笔货款履行期届满后,王超均未按约支付,已经表明王超不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王超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要求王超一并支付所欠的50万元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王超签订的《文果怡彩省级代理商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王超未按约偿还2016年9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到期的两笔欠款2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起诉时,虽然《补充协议》中载明的2017年4月1日应支付的25万元欠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王超对《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已经到期的25万元欠款就未支付,王超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故王超应当支付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50万元欠款,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超负担。宣判后,王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王超没有经过合法传唤缺席审理,程序明显违法。王超的经常居住地是湖南株洲,而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王超的生意伙伴,对其经常居住地非常清楚,而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在老家农村,且不与王超同住的母亲,致使王超对一审开庭的事实不知情,缺席审理剥夺了王超的诉讼权利。同时,一审判决对王超是否拖欠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没有查清,王超有证据证明其不欠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货款。补充协议虽记载王超尚欠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其实际是王超先向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50万元“货款欠条”,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于后期再行发货,事实上签订该协议时50万元货款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王超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王超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向王超主张权利,提交有2016年6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为证,该协议对于合同解除、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王超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王超关于出具“货款欠条”在先,而后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发货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通常的易货习惯,故郑州文果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按照王超户籍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王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