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晓灵与翟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灵,翟锦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835号原告陈晓灵,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翟锦添,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晓灵与被告翟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晓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工作需要用钱,需借2500元,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5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立下借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并支付一定利息,还款期届至,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翟锦添偿还2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翟锦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锦添无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翟锦添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收到陈晓灵借给我2500元人民币,于2016年6月22日前还给陈晓灵”。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22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翟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翟锦添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摁指印,落款日期是2016年5月22日,可证明被告翟锦添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翟锦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率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锦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晓灵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二、被告翟锦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晓灵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锦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添荣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