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安徽安庆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沐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安庆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沐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安庆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89号集贤庄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杰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沐春,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安庆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沐春妻子。委托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1034-4。法定代表人刘克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岑德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安庆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龙腾保安公司)因张沐春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秀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黄玉珠,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虎、郑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沐春一审起诉称:张沐春系安庆龙腾保安公司派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工作的职工。2015年8月24日16时左右,张沐春在工作地点执行保安工作时,由于他人不听从张沐春的劝阻,用过激的语言和推搡的动作,导致张沐春突发意识丧失,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复苏)、并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和“脑梗死”,目前呈现植物人状态。2016年8月22日,张沐春妻子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庆市人社局认为张沐春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张沐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沐春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他人过激语言和推搡的暴力,而遭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6]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沐春系安庆龙腾保安公司职工。2015年8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张沐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与吴中一发生争执推搡后,突然倒地,遂被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梗塞、心脏骤停、糖尿病。经治疗病情稳定,但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2016年8月9日,张沐春妻子赵某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15日,安庆市人社局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张沐春心源性猝死是否为自发性疾病进行鉴定。8月19日,该鉴定机构对张沐春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沐春“心源性猝死”诊断成立,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心脏疾患,次要原因为外力诱发因素。8月22日,安庆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张沐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对相关材料审查,认为张沐春在工作中与人发生争执推搡,突发尿失禁倒地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6年9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张沐春单位的值班登记表、视频资料及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张沐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时,与吴中一发生争执、推搡后,突然倒地,经抢救后成植物状态的事实。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明确了张沐春发生心源性猝死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但亦明确了外力推搡也是诱因之一,由此可见,张沐春受到的暴力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沐春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安庆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宜认定[2016]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安庆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安庆龙腾保安公司上诉称:一、张沐春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张沐春经抢救后成植物状态,既然呈植物状态说明张沐春起诉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无法进行诉讼和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故本案行政诉讼的提起并非张沐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沐春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沐春受到的暴力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认定错误。首先,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只是说推搡行为是疾病的诱因之一,并没有提及伤害两个字。因为暴力伤害不可能致人疾病,只可能致人受伤或死亡。一审法院将疾病的诱因直接理解为暴力伤害是明显错误的。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中一的推搡行为导致张沐春受伤,包括轻微伤。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并没有将吴中一的推搡行为定性为暴力伤害而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沐春受到暴力伤害是不适当的。三、一审法院直接将张沐春认定为上诉人的职工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张沐春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张沐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沐春与其他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中未反映该事实。上诉人与保安之间有的是劳动关系,有的是劳务关系。张沐春与上诉人之间实际是劳务关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没有规定意外发病可以认定为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发病视同工伤有专门规定,张沐春的突发疾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视同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沐春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沐春负担。张沐春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张沐春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观点不正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代理。它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方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赵某与张沐春是夫妻关系,一审程序中的材料均由赵某本人签字,只是由于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代签署张沐春名字。因此,赵某代理张沐春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外力推搡是张沐春发生心源性猝死的诱因之一。第二,生效的民事判决也认定是由于吴中一推搡致使张沐春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只有致人受伤或死亡才是暴力,完全是推卸责任。第三,上诉人与张沐春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张沐春自2012年8月即在上诉人处工作,至意外发生之日,己有三年之久,一直接受上诉人的指派,在交通银行从事保安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工资,不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否认他们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我国相关法律均未否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合法性。只要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使用了劳动者的劳动力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四,暴力伤害,应分为肉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在视频及上诉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申请里,都详细具体的记录和描述了张沐春是如何被伤害的,因此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讲,都应将其纳入工伤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庆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委托代理行为不是发生在工伤认定中而是诉讼中,因此关于张沐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问题,由法院认定。二、就本案的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安庆市人社局同一审答辩意见。由于安庆市人社局没有提出上诉,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安庆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一、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程序合法:1、2016年8月9日,张沐春妻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和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6年8月22日,安庆市人社局向张沐春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2016年8月23日,安庆市人社局向安庆龙腾保安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2016年9月6日,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16]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2016年9月12日、13日,安庆市人社局分别向安庆龙腾保安公司及张沐春发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2事实依据:1、张沐春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4、值班登记表;5、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6、安庆龙腾保安公司出具的说明;7、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立司鉴[2016]临鉴字第332号)。以上证据证明张沐春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与吴中一发生争执推搡中突然倒地,主要原因为其自身心脏疾患,并非受到暴力伤害所致。四、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张沐春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一、张沐春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沐春诉讼主体资格;二、安庆龙腾保安公司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三、安庆市人社局宜认定[2016]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张沐春与安庆龙腾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与遭受暴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庆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第2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值班登记表、视频资料两份,证明张沐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职责时因他人暴力受伤,且没有过错,应当认定为工伤。安庆龙腾保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举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5月24日安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沐春自2009年7月至2016年9月随安庆市安开百货公司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张沐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沐春在九十年代初已经在安庆市电器开关厂下岗,2016年该厂宣布破产。张沐春虽曾与该厂有劳动关系,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张沐春从未影响在安庆龙腾保安公司的工作,安庆龙腾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张沐春是下岗职工也从未要求其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安庆市人社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安庆龙腾保安公司并未递交该证据,那么张沐春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双重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有劳动关系的,由工伤发生时的单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009年7月至2016年9月张沐春随安庆市安开百货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存在,但不能否认张沐春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某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2、安庆龙腾保安公司要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申请,证明张沐春是上诉人的职工,于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意外伤害成植物人状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应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沐春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由上诉人指派到银行从事保安工作,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应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法定代理人资格有异议,目前对是否构成法定代理的情形无法判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张沐春因发病送到医院后,为了能得到积极治疗,对案外人吴中一要求赔偿,上诉人与张沐春的亲属意见是一致的,写报告的陈述内容难免会有夸大其词,所以此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受伤的证据。对证据3,因为交通银行安庆分行曾经是上诉人的服务单位,但保安人员并非该单位员工,该单位无法判断保安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另外是否遭受意外伤害,该单位无权作出评论。该证明上的印章是部门印章不能代表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安庆市人社局经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需指出,证据3是于2017年4月28号形成,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后。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因张沐春呈植物人的状态,证据1可证明其妻子赵某是其法定代理人。证据2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提出的申请,结合证据3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值班登记表等可证明张沐春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沐春在上诉人指派其从事保安时受到伤害,突发心源性猝死。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8月23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沐春在鉴定时呈植物状态。2016年10月张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及审理期间,其妻子赵某称张沐春仍呈植物状态,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庭审时,赵某承认行政起诉状等材料上“张沐春”的签名由其代签。因张沐春呈植物状态,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其妻子赵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虽将赵某列为张沐春的委托代理人不当,但上诉人据此认为张沐春的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起诉应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安庆市人社局提供的值班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反映,张沐春系安庆龙腾保安公司指派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安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中心出具的证明,虽可证明安庆市安开百货公司为张沐春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不能据此否认张沐春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张沐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故,是在上诉人指派其从事保安工作时发生,故张沐春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张沐春是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4日下午,张沐春在履行保安工作职责时,与他人发生争执、推搡,后突然倒地,遂送往医院抢救。根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病因鉴定意见:“张沐春与他人发生争执中突发意识丧失,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复苏),并继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和脑梗死,目前呈植物状态,其心源性猝死诊断成立,它发生的主要原因为自身心脏疾患,次要原因为外力诱发因素(他人推搡动作、过激言语等)。”由此可见,张沐春的心源性猝死不仅是由于其自身心脏疾患,也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他人的推搡、言语刺激等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张沐春是突发疾病不能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安庆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珂可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亦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