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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洪庆与张连立、杨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庆,张连立,杨爱娟,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255号原告李洪庆,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立,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杨爱娟,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苑小区沿街门市1号楼104铺。法定代表人张连立,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红,系被告张连立之姐姐。被告王华,女,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李洪庆与被告张连立、杨爱娟、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勇,被告张连立、被告杨爱娟、被告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连立、杨爱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管理费;2.判决被告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管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连立、杨爱娟达成“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月利息为3%,管理费每月按合同金额的1%收取,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管理费,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被告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华系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包括延期还款以及延期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利息及管理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直至偿还约定的本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曾偿还,并拖欠利息及管理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被告张连立、杨爱娟、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张连立确实借了原告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了偿还利息为本金,现在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188000元,张连立名下的公司破产,杨爱娟现在得了白血病,希望原告同情下我们,法院扣押九九福酒业的酒,我方认为可以抵扣550000元借款,希望原告可以接受我方的建议,先把该案的300000元借款进行抵扣。被告王华辩称,我与杨爱娟是普通的同事关系,当时找我签字时,我也没有多想,草率的签了字,没有仔细的看合同内容,不知道合同中连带担保的事情,如果知道的话,我也不会签字;李洪庆与张连立、杨爱娟之间的借款,与我无关,应由张连立和杨爱娟偿还,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初衷是帮忙,不求任何的回报。当事人李洪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8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连立、杨爱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月利息为3%,管理费每月按照合同金额的1%进行收取,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管理费,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被告未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2、2016年8月27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银行账户收到原告转入的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张连立、杨爱娟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3、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8月27日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100%同意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本借款本息到期清偿的连带保证人,该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的签字和保证人的盖章;4、2016年8月27日借款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王华作为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与张连立、杨爱娟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所有款项还清,及延期还款及延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管理费。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分五次共偿还本息88000元,被告应偿还的本息还多,我方是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出来的,至起诉日拖欠本金及利息一共是289690元。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为张连立还款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称对其还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有异议,认为还款的数额比原告所述要高,借款利息过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剩余258007.2元未还,该数额系与另一案件(2017)冀0928民初字第254号案按比例计算确认;未偿还的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连立、杨爱娟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王华是否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告李洪庆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张连立、杨爱娟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连立、杨爱娟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洪庆要求被告张连立、杨爱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王华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张连立、杨爱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费用为月利息3%,管理费为每月按照借款合同金额1%收取,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管理费,直至还清约定的本息和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利率3%计息和1%管理费在数额上超过年利率24%所得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利息的数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数额上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立、杨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庆借款本金25800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洪庆承担630元,由被告张连立、杨爱娟、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王华共同承担517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张连立、杨爱娟、沧州九九福酒业有限公司、王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恒审 判 员  孙秀敏人民陪审员  侯艳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