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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陈亚军、赵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陈亚军,赵利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13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被告:陈亚军,男。被告:赵利龙,男。原告大地农机公司与被告陈亚军、赵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军、赵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本金43500.00元,违约金4850.00元,并给付自起诉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追究担保人赵利龙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亚军于2016年4月7日在我公司购买黄海金牛404拖拉机一辆,欠款43500.00元,并为我公司出具欠据一张,由赵利龙为其担保。欠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金,但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付此笔欠款。被告陈亚军、赵利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与被告陈亚军、赵利龙、魏艳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亚军自愿购买原告黄海金牛404拖拉机一辆,车价款43500.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欠原告车款43500.00元,还款保证金5000.00元。此保证金在欠款人按期全部偿还完本金及利息后退还。如有违约不予退还。双方约定尾款必须在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欠款本金43500.00元。如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原告每催收一次,被告须给付车费贰佰元,被告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向原告缴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欠款人全部还清欠款及利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此笔欠款,被告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车款本金43500.00元,逾期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违约金4850.00元,合计48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陈亚军、赵利龙、魏艳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陈亚军应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清车款43500.00元,但被告陈亚军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购车款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利龙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对担保的范围、期限约定明确,被告担保人赵利龙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车款人民币43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违约金4850.00元(同时给付按本金435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赵利龙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利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亚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80元,减半收取504.40元,由被告陈亚军、赵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