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引孝与王正军、强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孝,王正军,强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607号原告:刘引孝,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正军,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强丽霞,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引孝与被告王正军、强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孝与被告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正军、强丽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正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将485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王正军。之后,被告王正军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275万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正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强丽霞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据及转账汇款回单各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也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强丽霞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王正军承认原告刘引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刘引孝与被告王正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王正军主张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军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利息,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军、强丽霞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故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同时,因被告强丽霞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为被告王正军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强丽霞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正军、强丽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引孝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王正军、强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