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翟鹏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鹏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鹏辉,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鹏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豫038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鹏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翟鹏辉系偃师市大口镇翟寨村农民。2013年3月份,被告人翟鹏辉通过QQ聊天方式与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村的范某相识,后在聊天时翟鹏辉得知范某想将其哥从外地调回偃师市工作,即产生骗取钱财之意,翟鹏辉谎称自己能帮范某之哥调动至偃师市人民医院工作,并以找人需要花钱为由让范某给其汇款。后范某于2013年8月19日、9月7日、9月21日分别向翟鹏辉提供的账号为62×××44的工商银行卡转入10000元、5000元、700元。后翟鹏辉又谎称在偃师市通运驾校认识有人,可以帮助范某考取驾照,让范某于同年12月4日向其上述账户汇款1000元。翟鹏辉将所骗取的16700元全部用于自己消费。2014年1月,范某发现翟鹏辉失去联系遂报警。2014年4月18日,偃师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翟鹏辉网上追逃,同年10月31日,翟鹏辉在福州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拒不到案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被网上追逃。2017年3月17日翟鹏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翟鹏辉将所骗的167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范某,并取得范某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范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临时寄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被告人翟鹏辉亦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翟鹏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翟鹏辉上诉称,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翟鹏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等因素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翟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