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171号原告:蔡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景岗,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20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被告因生意上的事再次找到原告,要再借24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连同借的150000元一并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再次借给被告24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程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4000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以及资金状况。开庭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4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174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王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