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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伟恒益达国际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恒益达国际商贸(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634号原告:伟恒益达国际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和里4栋-3-6-1号。法定代表人:张秀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歧,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鸿街1号。法定代表人:殷旭明。原告伟恒益达国际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78。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耗材产品,原告送货时被告仓管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623元未付,原告现针对其中11278元货款提起诉讼,保留对其余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已就上述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货清单、参保职工缴费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及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洁剂等耗材,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俏及马晟休等人分别在原告销货清单中签名确认。依据销货清单所记录的产品单价及数量计算,上述两次供货货款总计1127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洁剂等耗材,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视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伟恒益达国际商贸(大连)有限公司货款112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大连浦项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入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璐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