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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史林、史明等与张利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史明,张利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362号原告:史林,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史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原告史林、史明委托代理人:史万录,系二原告父亲。被告:张利兵,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林、史明与被告张利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史林、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录、被告张利兵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016年8月7日甲方张利兵、乙方史林、史明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因被告张利兵建楼房,影响二原告房屋采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作为补偿。签订供暖协议书时,被告正在建三层,后一直建起六层楼房。原告一直上访反映被告建楼房是否合法问题,并于2017年得知被告张利兵所建楼房(39、40、41、42号)宗地属梁晓东、吉建辰所有(39、40号宗地属梁晓东所有,41、42号宗地属吉建辰所有),二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理由,认为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时存在欺诈,损害国家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该供暖协议无效。被告辩称:1.被告张利兵对登记在梁晓东名下的阳国用(2006)第07-07号、吉建辰名下的阳国用(2006)第07-05号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可以通过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梁晓东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王永瑞签订出售宅基地协议,后王永瑞又与张利兵签订地基转让协议,故被告张利兵通过协议取得了梁晓东名下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理,吉建辰与郭晓瑛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后郭晓瑛又与张利兵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张利兵又取得吉建辰名下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张利兵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处分等权利。张利兵在该土地上自建新房及处理相邻问题,具有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欺诈行为。2.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真实有效。理由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在自有土地上建房,8月份,该在建楼房影响了二原告楼房采光,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8月7日达成供暖协议,由甲方(被告)为乙方(二原告)楼房第二层免费供暖,第一层按居民住宅标准收取供暖费用,期限终身;且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因影响采光问题即处理完毕,乙方不得再因此事向被告主张权利及上访,证明人耿艳峰。被告认为协议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内容确定真实可行。3.被告在自有土地上建房没有规划许可证是阳原县住房和建设局不予办理导致的,现尚未确定是违章建筑。理由如下:被告原有许可证已过期,在建房初期向阳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重新颁发规划许可证,而阳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复是皮毛小区没有一家重新办理,故无法办理。被告参考了皮毛小区家家在没有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情形下的自建行为,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房屋自建。原告在2008年建房时,其使用的2003年颁发的半年有效期规划许可证早已过期,原告也是在没有规划许可证前提下建房。因二原告不遵守协议约定,向有关部门上访,阳原县城建部门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显失当,皮毛小区一条街总共100多户,大都在没有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建房,其中三层以上有26户,城建部门只处罚被告一人显然不合法不合理。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正在审理中,所以说原告定论被告所建楼房违章还为时太早。4.综上,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没有任何欺诈、胁迫等因素,故二原告应遵循合同法总则,依合同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两份、《皮毛小区建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所以做为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能确定土地是原告的,原始土地没有凭证,建设规划证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自有房享有完全的手续,但不否认原告对该房具有管理权。2.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份(吉建辰的一份、梁晓东的一份),用以证明是吉建辰、梁晓东在建房,不是张利兵建房。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登记在梁晓东、吉建辰名下的规划许可证均在2013年底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3.原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住建局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书》一份、《供暖协议书》一份、《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是吉建辰、梁晓东在该土地上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不是张利兵的,他没有权利跟二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信访意见书、答复意见书是真实的,反映的问题不对,所以没有一个正确的结果;针对答复意见书,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利兵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正在审理中;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真实的,张利兵作为诚信宾馆东侧新建贵宾楼的管理人员,有权与二原告就相邻关系签订协议,而且签协议时二原告是完全自愿的,还有中间人,没有欺骗、胁迫,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至于二原告所说的条款不明确,可以另行补充协议。4.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登记在梁晓东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梁晓东与王永瑞签订的《出售宅基地协议》一份、王永瑞与张利兵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书》一份、王永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利兵对登记在梁晓东名下的阳国用2006第07-07号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组,登记在吉建辰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吉建辰与郭晓英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一份,郭晓英与张利兵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一份、吉建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晓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利兵对登记在吉建辰名下的阳国用2006第07-05号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以上两组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管理等等一切权利,当然也有权管理自建楼房的相邻问题,所以说被告张利兵作为甲方与二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是有主体资格的,没有原告所说的欺诈行为;第三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起诉状》一份、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城建部门的原因,导致被告现在在自有的土地上建房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这个事实;第四组,申请书一份、拥军街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拥军街一百多户几乎没有手续齐全的,其中26户建了三层以上。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所有证据都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建设许可证,啥证都没有,二原告认为这地不是被告张利兵的,转让协议谁都会写,当初规划的是盖二楼,张利兵盖六层楼建筑不合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份,因被告张利兵建楼房,影响二原告房屋采光,2016年8月7日被告与二原告史林、史明签订供暖协议书作为补偿。该供暖协议的内容为:甲方(被告)于2016年在诚信宾馆东侧新建贵宾楼一栋,乙方(二原告)认为该建筑影响了其北侧二层楼房的采光。经双方协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宾馆的原供暖锅炉为乙方楼房第二层(建筑面积250平方米)免费供暖,第一层(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按居民住宅标准收取供暖费用,期限终身;二、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因影响采光问题即处理完毕,今后,乙方不得再因此事向甲方主张相关权利及向有关部门上访;三、乙方之楼房,如转让,继续供气,价格按市场价格;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证明人耿艳峰。此后被告建起六层楼房,原告一直上访反映被告建楼房是否合法问题。阳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利兵作出责令停止该商住楼建设并限七日内自行撤除违建部分的行政处罚。后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对该案予以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梁晓东与王永瑞签订的《出售宅基地协议》、《地基转让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契约》等证据显示:2006年11月5日梁晓东与王永瑞签订出售宅基地协议书,将登记在梁晓东名下的阳国用2006第07-07号(39、40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永瑞,2012年6月2日,王永瑞又与张利兵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利兵。2011年3月1日,吉建辰与郭晓英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将登记在吉建辰名下的阳国用2006第07-05号(41、42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郭晓英,2012年6月3日,郭晓英又与张利兵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利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梁晓东与王永瑞签订的《出售宅基地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通过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皮毛一条街路南(诚信宾馆后)39、40、41、4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处理相邻关系问题,与二原告签订供暖协议,具有主体资格,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依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供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于二原告“被告没有建设规划许可,盖六层楼建筑不合法”的主张,由于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正在审理中,无法定论被告所建楼房是否违法。即使被告所建楼房被确认为违法建筑,也并不影响因采光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的效力。如二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不明确,被告的供暖补偿不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双方可以另行补充协议。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该供暖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林、史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林、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