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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2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恒亿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亿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212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申请人:南京恒亿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亿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0503民初212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南京恒亿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恒亿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天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恒亿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的冻结,依法应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恒亿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恒亿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