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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波才与付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才,付永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899号原告:刘波才,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付永辉,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桦川县富华鸭业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拜泉县。原告刘波才与被告付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波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永辉给付原告运砖劳务费15500元;2、要求被告付永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付永辉雇用原告刘波才为其建设富华鸭业有限公司拉运红砖,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运砖费175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27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运砖费2000元,尚欠15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砖费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永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付永辉在2017年1月25日为原告刘波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运砖费175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2、有桦川县富华鸭业有限公司公章收砖收据54张、有桦川县富华鸭业有限公司员工岳万生签字收砖收据17张。证实原告刘波才为被告付永辉经营的桦川县富华鸭业有限公司拉运红砖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付永辉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付永辉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二份证据有付永辉签字和桦川县富华鸭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被告付永辉雇用原告刘波才为其建设富华鸭业有限公司拉运红砖,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运砖费175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27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运砖费2000元,尚欠15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付永辉欠原告刘波才劳务款有欠据及多张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款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波才支付劳务款1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付永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跃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