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81行初69号曾习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习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81行初69号起诉人曾习权,男,194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2017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曾习权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16日与起诉人签订息访息诉协议书。签订协议时,有王国伏、杨四清、周喜云、曾凌云等人在现场见证。息访息诉协议书约定被起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办��处按照起诉人认可的由村镇建设站出具的杂物厨房设计方案在协议生效后90日内为起诉人建好房屋;被起诉人一次性救助起诉人29040元,分3年付清,签订息访息诉协议后付10000元,余额部分按两年平均额度分别于2017年、2018年年底前支付。起诉人签订息访息诉协议书后,被起诉人只付7220元救助资金。原三眼塘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发给起诉人每月100元的救济费也未能完全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起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办事处履行2016年8月16日与起诉人签订的息访息诉协议书。本院认为,起诉人曾习权因自然灾害致杂屋厨房倒塌以及原三眼塘镇政府停发生活补助等问题多次上访请求解决问题,2016年8月16日被起诉人沅江市胭脂湖街道办事处与起诉人曾习权签订的息访息诉协议书属于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信访事项。故起诉人起诉的事项属于��访事项,应按照信访程序予以处理和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曾习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