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徐兴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徐兴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512号原告:李晓红,女,1984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海坨乡于亮村小于家亮子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茂,男,1971年2月5日生,汉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前进乡西田前窝堡村田前窝堡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马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红与被告徐兴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比较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茂、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赔偿车辆维修费11,950.00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杨洪茂驾驶我所有的吉G505**号小轿车,与被告徐兴茂驾驶的黑BF07**号牵引车并拖带吉F30**号挂车相撞,致两车局部受损。此起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杨洪茂、徐兴茂负同等责任。我为修理吉G505**号小轿车花去修理费21,900.00元,我为求偿此费用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徐兴茂驾驶黑BF07**号牵引车在事故前已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兴茂未提出答辩。阳光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徐兴茂驾驶并发生事故的黑BF07**号机动车,向我公司投了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方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但此车牵引的吉F30**号挂车未向我公司投保,请法院查明该挂车的承保单位,由我公司与该承保单位均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徐兴茂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徐兴茂、阳光保险公司未予质证且未提出的相反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此份认定书,确认:2015年7月14日19时50分,杨洪茂驾驶吉G505**号小型轿车,在吉林省大安市长白街朝庄狗肉馆门前与徐兴茂驾驶的黑BF07**号牵引车拖带吉F30**号挂车相撞,致两车局部受损;杨洪茂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而发生事故,徐兴茂驾驶货车违反禁令驶入长白北街发生事故,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加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是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处于一个公司的不同分车机构代为对事故所做的记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份记录予以采纳,因而认定:黑BF07**号牵引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黑BF07**号牵引车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松原汇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发票和保险结算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兴茂、阳光保险公司未予质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李晓红为维修吉G505**号小轿车花去修理费2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红的吉G505**号小轿车交由杨洪茂驾驶,与被告徐兴茂驾驶的黑BF07**号牵引汽车拖带吉F30**号挂车相撞,致原告的吉G505**号轿车受损,且杨洪茂、徐兴茂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为被告徐兴茂驾驶的黑BF07**号机动车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轿车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维修费超出此限额的,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黑BF07**号牵引汽车承担商业者应与其牵引的吉F30**号挂车承保单位分担责任,不仅对该挂车的保险情况未予举证、且挂车的行驶受控于牵引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轿车相撞的是吉F30**号挂车而非黑BF07**号牵引车,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由吉F30**号挂车的承保单位分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950.00元,应予支持;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950.00元。至于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者即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者负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红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红车辆维修费9,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广安审 判 员 张化磊人民陪审员 高兴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颖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