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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黄某,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曾用名杨仕义,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鑫,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杨吉,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黄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鑫,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李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3时许,杨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玉溪市阳宗镇北斗村委会左卫营村口处与杨事幕驾驶的云A×××××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某3打电话告诉哥哥杨某2,杨某2又联系被告人庞某去现场查看情况。被告人庞某到达现场后,因赔偿事宜与杨事幕及随后赶到的杨某1、黄某等人发生争执、扯打,被告人庞某用从杨某3处拿到的折叠刀杀了杨某1左胸背部一刀,杀了黄某左手臂一刀。经鉴定,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庞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庞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庞某赔偿医疗费25689.9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007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庞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庞某赔偿医疗费969.59元、误工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969元。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考虑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杨某1受伤后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5689.97元、鉴定费600元;3、黄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969.59元、鉴定费6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身份信息复印件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身份信息复印件等;经法庭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庞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本院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确定杨某1赔偿范围:医疗费25689.9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789.97元;黄某赔偿范围:医疗费969.59元、误工费认定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69.59元。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交医院相应的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789.97元(该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三、由被告人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69.59元(该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静芳人民陪审员  肖丽仙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