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啸蝶与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啸蝶,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蒋伟民。委托代理人庄瑛,女。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军。上诉人陈啸蝶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陈啸蝶向上海市宝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国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宝山国资委批准将沪国资评(1997)316号文件、沪宝资评(2002)1号文件、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立项登记、确认申请表》复印件提供给上海宝宸建设公司(含工会)的批准文件及申请人的申请”的政府信息。宝山国资委于同年5月6日作出编号2016-1-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陈啸蝶不服,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5日,宝山区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6)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上述编号2016-1-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宝山国资委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同年8月18日,宝山国资委收到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8月30日,宝山国资委作出编号2016-14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陈啸蝶。陈啸蝶不服,再次向宝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法制部门于同年9月9日收到陈啸蝶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通知宝山国资委答复,宝山国资委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同年11月5日宝山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陈啸蝶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年11月24日,宝山区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6)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区国资委作出的编号2016-14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于同月2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陈啸蝶。原审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上海宝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宸公司)工作人员持该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到宝山国资委查询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相关档案。宝山国资委将当日查询的文件名称、经手人等情况记载在该单位的借阅文件登记表中。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宝山国资委具有承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其答复主体适格。宝山国资委在收到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宝府复决字(2016)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复议机关要求的时间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其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宝宸公司是凭介绍信到宝山国资委查阅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相关档案材料的,宝山国资委对该查阅情况进行了登记,故客观上并不存在陈啸蝶申请的批准文件及申请人的申请的政府信息。宝山国资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山区政府在收到陈啸蝶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至于陈啸蝶认为介绍信就是其所申请公开的申请人的申请之一,借阅文件登记表即是其申请公开的批准文件之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等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介绍信是一种介绍本单位人员到外单位接洽事情、联系工作的书信,目的是使对方了解来人的身份、目的,以便得到对方的信任和支持,并非属于申请。借阅文件登记表只是宝山国资委对查阅情况的登记,并非批准文件。因《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以一定载体记录、保存,本案客观上并无申请和批准文件的载体,故陈啸蝶申请的信息客观不存在。陈啸蝶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啸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啸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啸蝶上诉称,被上诉人宝山国资委应是基于宝宸公司(含工会)的申请,才会提供相关档案材料,而现在宝宸公司持有上述档案材料,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被上诉人宝山国资委在另案中提供给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亦可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宝山国资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宝山区政府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审查,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上并不存在,故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本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国资委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本案中,宝山国资委收到宝山区政府所作宝府复决字(2016)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本案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因宝宸公司工作人员系持该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到宝山国资委查询相关档案,宝山国资委将当日查询的文件名称,经手人等情况记载在该单位的借阅文件登记表中,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宝山国资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本案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通知宝山国资委答复,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啸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