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某、陈梓萌等与六安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梓萌,李一文,潘申霞,六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26号原告:黄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潘秀秀的丈夫。原告:陈梓萌,女,2013年8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潘秀秀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陈梓萌的父亲。原告:李一文,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潘秀秀的父亲。原告:潘申霞,女,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潘秀秀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876-X。法定代表人:吴宗胜,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陈梓萌、李一文、潘申霞与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陈梓萌、李一文、潘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2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60154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6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65元,合计695727.9元,要求被申请人六安市人民医院按40%赔偿,即27829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晚8:30分左右,原告亲属潘秀秀因外伤致左上腹部疼痛不适两小时余入住被告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晚22:15分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4月1日上午11:50分原告亲属意识模糊,呼之不应,呈深昏迷状,对光反射迟钝,医务人员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约14时左右原告亲属从CT室检查返回病房,见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微弱,全身紫绀明显,给予气管插管,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于15:20分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亲属进行死因鉴定,解剖“见胰尾部有6×6cm呈紫红色出血,切开后见胰腺小叶高度水肿”,结论为:潘秀秀是因多种因素的作用,致脑缺氧,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的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在为原告亲属手术时,术中探查不仔细,遗漏胰腺损伤的及时治疗,同时,在原告亲属病情变化时,医务人员抢救不及时、抢救措施不力,致使原告亲属在入院后短期内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医疗侵权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六安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医患关系无异议;二、被告六安是人民医院虽然存在过错,但鉴定报告上说明过错程度为10-15%,本案的参与度应取10%,所以对原告主张的40%的承担责任无依据;三、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依据,相关的赔付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四、被告六安是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且限额为20万元,相关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应该损失,我方仅对20万元以外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一、对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投保的医疗责任险无异议,限额为20万元,免赔率为10%;二、本案应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判决依据;三、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亲属潘秀秀生前在六安市金安区新干线车友俱乐部工作。2015年3月31日潘秀秀因外伤致左上腹部疼痛不适两小时余入住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晚22:15分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4月1日上午潘秀秀出现意识模糊后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15:20分宣布死亡。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亲属进行死因鉴定,结论为:潘秀秀是因多种因素的作用,致脑缺氧,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的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10月20日双方通过金安区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潘秀秀的诊疗过程中对其伤病情未予足够重视,对其失血补充欠及时、医疗反应不佳、应急机制欠缺,存在不足及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上述不足及过错与被鉴定人潘秀秀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拟为诱因形式。住院期间,原告缴纳医疗费3000元,尚欠医疗费5177.75元,原告当庭认可予以比除。另查明,六安市人民医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双方已通过金安区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潘秀秀于2015年3月31日入住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处治疗,医院在潘秀秀的诊疗过程中对其伤病情未予足够重视,对其失血补充欠及时、医疗反应不佳、应急机制欠缺,存在不足及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医院的上述行为与潘秀秀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合潘秀秀的自身疾病及其死亡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20%。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177.75元(含六安市人民医院垫付5177.75元)、护理费228.4元(114.2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丧葬费27569.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65元(151元/天×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2825元(8975元/年×14年÷2人),合计640905.65元,应由被告按次要责任赔偿20%计128181.1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由被告赔偿。由于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163元,余款14018元应由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陈梓萌、李一文、潘申霞损失126163元;二、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陈梓萌、李一文、潘申霞损失14018元(比除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垫付5177.75元,还应赔偿8840.2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陈梓萌、李一文、潘申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负担2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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