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1、崔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王某1,王某3,河北省故城县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男,200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枣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3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上诉人兼崔某2之法定代理人、崔某1、王某1、王某2(原审原告):崔某3(崔某1、崔某2之父,王某1、王某3之丧偶女婿),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上列五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清,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德荣,院党总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锋,男,河北省故城县医院医务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号。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红,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务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某3、崔某1、崔某2、王某1、王某3(以下简称崔某3等五人)、上诉人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以下简称故城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3等五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清、上诉人故城县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锋、刘宏赞、被上诉人天坛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红、王凯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3等五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1891585.0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故城县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天坛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行为违法、病历行为违法的情况,本案为医疗违法赔偿之诉,并非医疗过错赔偿之诉。第二,在现有证据已经证实医院病历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依申请”、“依职权”委托鉴定“过错参与度”。一审法院未依法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委托进行过错及参与度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且与崔某3等五人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第三,一审法院脱离审判职责,违反法定程序,漏判医疗行为违法责任,实质判决了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零责任。第四,故城县医院、天坛医院均存在医疗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应依法律推定医疗过错成立,改判二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坛医院有篡改和隐匿病历的情节,病历记载联系电话不是我家的,是崔某1的舅舅的,这是事后伪造的。另一处篡改病历是当时患者已经转院而不是在院检查。关于鉴定的情况,天坛医院说当时没有床位与真实情况不符,病历中没有记载天坛医院缺少马上手术的床位。第五,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天坛医院隐匿了录像证据,患者生前去天坛医院急诊时,医生没有及时手术,让患者去找别的大夫,当时有录像,崔某3等五人提交了录音证据,天坛医院的代理人也在录音中出现。一审法院以法院调查记录对抗崔某3等五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违反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定程序,应改判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六,原判认定证据有误,一审法院未核实崔某3等五人主张天坛医院伪造复诊记录、隐匿病历的事实即做出判决,未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崔某3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应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医院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医疗费认定有误,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因为社会保险的报销而减轻。第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医疗过错责任法律规定。故城县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某3等五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程序违法,我院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允许,剥夺我方的诉讼权利。第二,一审的司法鉴定结果有误。我院不存在鉴定书中所述的“没有告知”的情形,因为脑膜瘤是在术中发现的,情形危急,未能书面告知患者,故未写入病历,但不应否定告知的事实。患者王某4生前于2014年1月5日二次手术后病情好转而出院,后又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历时十个月之久,说明我院的手术治疗正确,对延长患者的生命起到积极的作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故城县医院未告知对患者死亡占轻微责任是主观臆断。第三,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判定故城县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按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崔某3等五人均为河北人,不应按北京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某3等五人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出庭费均由崔某3等五人承担。天坛医院辩称,同意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天坛医院的判决。针对崔某3等五人的上诉意见,第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过错和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认定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在崔某3等五人不同意委托医疗过错责任鉴定的情况下,依职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病历问题,崔某3等五人称有两段神外分诊台的录像,但其始终未提供,一审法院对天坛医院保卫处进行了调查,回复说不可能有此录像,医调委亦表示没有神外分诊台的录像。第三,一审法院开庭时,崔某3等五人归纳对病历的质证意见有二条,一是关于输血记录,二是关于急诊。关于崔某3等五人在二审中主张病历所记载患方电话号码是崔某1舅舅的,患者去向不对,床位紧张与事实不符,认为上述三条属于病历篡改,鉴定人出庭时曾说明,天坛医院病历有机打和手写两种书写方式,天坛医院是试点单位,处于逐渐实现无纸化办公的过程中,所以不存在病历记录违法。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天坛医院无过错,患者从急诊转到病房,不存在违法行为,病历不规范及术前讨论是行政管理范畴。崔某3等五人提交的5段录音,是其主张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计算依据,崔某3等五人未提交死者的户籍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死亡注销资料认定死者是农村居民无误。关于医疗费,崔某3等五人主张已报销大部分,一审法院医疗费计算无误。综上,崔某3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关于故城县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涉及天坛医院,不发表意见。崔某3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确认故城县医院、天坛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抢救患者王某4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要求故城县医院、天坛医院赔偿崔某3等五人1.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2700元;3.被扶养人王某3生活费100765.5元;4.医疗费234018.01元;5.被扶养人崔某2生活费128247元;6.鉴定人出庭质询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8.丧葬费425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患者王某4系王某1、王某3之女,崔某1、崔某2系患者王某4与崔某3之子女。2013年11月9日,患者王某4主因“突发头痛1小时”至故城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额叶出血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后患者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7天),医嘱回家合理饮食,注意休息,上级医院进一步查找出血原因。2014年1月5日,患者因入院前1小时无明显诱因突发头痛至故城县医院治疗,头颅CT示:1.左额叶出血。2.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1月6日,该院为患者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左额颞脑膜瘤切除术”。患者后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2月6日至2月17日,患者至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和22日,患者两次至天坛医院门诊处就诊。同月30日,患者至天坛医院急诊就诊,后转至普仁医院病区,于当日行“左额颞原切口开颅占位切除术”,术后患者出现神志昏迷。患者于7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间变性脑膜瘤(额,左)。7月22日,患者至故城县医院住院,后于8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脑膜瘤,瘤破裂;2、肺部感染。9月27日,患者至故城县医院就诊,后于10月5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复发脑膜瘤、瘤体卒中等症状。11月5日,王某4死亡。一审法院审理中,崔某3等五人主张故城县医院在患者2013年12月6日出院时并未对其发放出院单,未告知其需要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对此存在伪造病历、告知义务不完善的过错;故城县医院没有实施左额颞脑膜瘤切除术的相关资质,未在术前对脑膜瘤进行准确诊断,存在违规和误诊的过错;天坛医院在患者2014年6月30日急诊时未对患者的病情予以重视,存在病历记录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等过错,并申请对故城县医院、天坛医院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过程中是否违反患者评估、告知制度、转院制度、病历管理制度等专项规定进行鉴定。天坛医院申请1、对天坛医院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对天坛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王某4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依职权申请对故城县医院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王某4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对委托事项综合分析如下:1.故城县医院在术前未能对患者脑膜肿瘤做出诊断,但在术中查见脑膜肿瘤并决定改变术式进行肿瘤切除时,应当对查见的患者新的病情以及改变术式的决定与患者亲属进行沟通和告知。鉴于病历中未查见相关记录,可认为故城县医院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2.审查患者在天坛医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过程,未发现天坛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考虑到患者原发间变性脑膜瘤(WHOIII级),病情凶险,愈后效果差,原发性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因素;故城县医院系二甲医院,医疗水平有限,该院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在患者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后果中,应承担轻微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为1.故城县医院在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该过失在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中,应承担轻微责任。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在对患者王某4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崔某3等五人垫付鉴定费15300元,天坛医院垫付鉴定费15300元。崔某3等五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主要问题包括:1.患者2013年12月6日出院时,故城县医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查找出血原因”,这一告知是否需要患方签字,是否应有书面告知;2.故城县医院是否违反转院制度未及时将患者转院;3.故城县医院有无条件和能力实施脑膜肿瘤切除术;4.天坛医院将患者转病区的方式是否合规;5.天坛医院的病历书写夹杂机打和手写,是否符合规范制度;6.责任划分的鉴定文件依据是什么。故城县医院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派鉴定人侯某出庭接受质询。主要答复意见如下:1.院方的出院记录和病历记录已经体现了告知,该种告知不需要患者签字,可以视为患者了解了医学含义;2.是否可以转院取决于患者的病情状态,患者当时出现了脑出血的状况,故城县医院的上级医院都距离较远,故没有安排转院不违反相关诊疗规定;3.故城县医院具有神经外科资质,院方实施的是紧急施救的手术,在当时打开颅腔的状态下同步实施肿瘤切除术是必要的,是符合诊疗规范的;4.天坛医院为患者实施的转院是从急诊转至该院12病区,符合相关规定;5.天坛医院的病历不规范之处属于行政管理的内容,不属于医疗损害鉴定中对患者身体损害评价的内容;6.责任划分的依据已在鉴定会上向双方进行了详细告知,鉴定依据的原则包括对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评价。崔某3等五人垫付鉴定人出庭质询费1500元。另,崔某3等五人主张天坛医院在患者2014年6月30日在该院急诊时存在消极不负责任的情形,导致患者延误手术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患者家属曾与天坛医院共同封存患者当日在急诊输液室和神经外科诊台的两段录像。崔某3等五人提交五段录音予以佐证。天坛医院提交一段患者2014年6月30日在该院急诊输液室的录像,该录像经质证已作为本案鉴定检材使用。崔某3等五人认为天坛医院故意隐匿神经外科诊台的录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官就此事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冯某(天坛医院保卫处工作人员)表示天坛医院急诊大厅的所有诊位(包括神经外科六诊台)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均未安装摄像头;被调查人郑平林(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双方在医调委调解时确实提交过录像,但没有急诊科神经外科诊台的录像。崔某3等五人主张患者王某4为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故城县粮食局城镇粮油供应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南马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城县医院、天坛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某4的死亡注销证明上记载其为农业劳动者,户别为家庭户。就医药费,崔某3等五人提交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医疗费票据(金额90629.33元,另有病历取证费20元)。就被扶养人情况,崔某3等五人提交故城县饶阳店镇西曾村村民委员会、饶阳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故城县医院在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王某4的死亡与故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鉴定人建议故城县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法院根据实际案情确定故城县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崔某3等五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城县医院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城县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因天坛医院在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失,故崔某3等五人要求天坛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录像一节,因崔某3等五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天坛医院共同封存了神外诊台录像,故法院对其主张天坛医院隐匿录像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出院证一节,崔某3等五人主张患者出院时被告故城县医院未发放出院证,存在违规之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崔某3等五人要求法院确认故城县医院、天坛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抢救患者王某4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崔某3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崔某3等五人未提交王某4的户籍证明,根据王某4的死亡注销证明可见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法院按照2015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赔偿为41138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法院考虑王某4病情较重,崔某3等五人主张该项赔偿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但崔某3等五人主张的标准过高,法院按每日120元为标准计算为13080元;3.被赡养人王某3生活费和被扶养人崔某2生活费:王某4之母王某3年事已高,王某4之子崔某2尚未成年,法院依法确认该二人为王某4的被扶养人,综合年龄、扶养人人数及相关标准计算为113312.17元(11×15811÷3+7×15811÷2),计入死亡赔偿金;4.医疗费:崔某3等五人主张的费用已有部分进行了报销,故法院按票据实际金额计算崔某3等五人的合理损失为90629.3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王某4在治疗后死亡,故城县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应予赔偿,法院结合故城县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患者家属实际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赔偿为50000元。6.丧葬费:崔某3等五人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崔某3、崔某1、崔某2、王某1、王某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某3、崔某2生活费)104938.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6元、医疗费1812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8503.2元,合计184183.5元;二、驳回崔某3、崔某1、崔某2、王某1、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故城县医院提交证人李某及证人于某(均为该院职员)的书面证言,上有二人签名和手印,加盖故城县医院的公章,欲证明故城县医院在对患者王某4行肿瘤切除术前已尽告知义务,且患者家属同意摘除。崔某3等五人认为该证据仅是故城县医院的陈述,不能认定为证人证言;该陈述不能推翻本案的书面证据,不能推翻病历证据;故城县医院在术中未尽告知义务,改变了手术方式,患方对是否需要变更手术方式,以及医院有无进行新的手术的条件和能力都一无所知,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天坛医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不涉及天坛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发表意见。故城县医院另提交故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4就医过程中在故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接受医疗费补偿的情况,证明崔某3等五人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少于其起诉请求。天坛医院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无其他意见。崔某3等五人表示该证明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故城县医院的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医保报销的部分不能减轻故城县医院的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中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是否合法有效。二、天坛医院在患者至其医院急诊就诊时,是否存在延误治疗、隐匿相关录像、伪造、篡改、隐匿病历的情况,以及一审法院对故城县医院的过错及赔偿责任比例所作认定是否妥当。三、一审法院确定崔某3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赔偿标准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确定崔某3等五人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第一,关于一审中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方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本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及必要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崔某3等五人的诉讼主张及案件具体情况,依申请及依职权启动有关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崔某3等五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坚持主张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直接认定故城县医院及天坛医院的医疗行为违法违规,并推定两家医院医疗过错成立,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城县医院及天坛医院存在过错推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故城县医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系剥夺其诉讼权利,亦未提供本案司法鉴定具有重新鉴定法定理由的证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天坛医院在患者至其医院急诊就诊时,是否存在延误治疗,隐匿相关录像、伪造、篡改、隐匿病历的情况,以及一审法院对故城县医院的过错及赔偿责任比例所作确定是否妥当。崔某3等五人上诉主张天坛医院隐匿了录像证据,患者生前去天坛医院急诊时,医生没有及时手术,让患者去找别的大夫,当时有录像,崔某3等五人提交了录音证据,天坛医院的代理人也在录音中出现,认为一审法院以法院调查记录对抗崔某3等五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违反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定程序,应改判天坛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崔某3等五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所载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其所称录像资料存在且保存于天坛医院处。一审法院至天坛医院及医调委核实相关情况,亦均未得出上述录像资料存在且保存于天坛医院处,一审法院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对崔某3等五人主张天坛医院存在延误治疗、隐匿相关录像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崔某3等五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病历进行质证、封存,收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崔某3等五人上诉主张天坛医院病历中联系电话是崔某1舅舅的,患者已经转院而不是病历记载的在院检查以及天坛医院说没有床位与当时情况不符,病历中没有记载天坛医院缺少马上手术的床位,认为以上均系天坛医院伪造、篡改、隐匿病历。根据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答复意见,天坛医院为患者实施的转院是从急诊转至该院12病区,符合相关规定,天坛医院的病历不规范之处属于行政管理的内容,不属于医疗损害鉴定中对患者身体损害评价的内容。崔某3等五人坚持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天坛医院在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失,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崔某3等五人要求天坛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故城县医院在对患者王某4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该过失在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中,应承担轻微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故城县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崔某3等五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属适当。故城县医院上诉称,因脑膜瘤是在术中发现,情形危急,未能书面告知患者,故未写入病历,但不应否定告知的事实。其于二审提交加盖其单位公章的证人李某及证人于某的书面文件,崔某3等五人不予认可,因二人系故城县医院职员,且系涉案医生,仅以该说明不足以证明故城县医院已履行相应告知义务。故城县医院上诉坚持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崔某3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崔某3等五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按照2015年北京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故城县医院上诉主张应按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数额,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崔某3等五人上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崔某3等五人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涉案医疗费,经查,崔某3等五人主张的医疗费已有部分经故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进行补偿,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崔某3等五人提交的票据实际金额计算其医疗费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相关票据及法律规定,核算医疗费数额为123571.27元。崔某3等五人上诉认为故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的数额不应予以扣除,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城县医院据此应当负担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按照其赔偿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改判。另,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崔某3等五人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均无不当,判决由故城县医院依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崔某3等五人有关医疗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崔某3、崔某1、崔某2、王某1、王某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某3、崔某2生活费)104938.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6元、医疗费247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8503.2元,合计190771.88元;三、驳回崔某3、崔某1、崔某2、王某1、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32100元,由河北省故城县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5元,由崔某3、崔某1、崔某2、王某1、王某3负担7253元(已交纳),由河北省故城县医院负担20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1元,由崔某3、崔某1、崔某2、王某1、王某3负担19777元(已交纳),河北省故城县医院负担398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燕审判员 邢述华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