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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武爱学与程秀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学,程秀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762号原告:武爱学,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秀领,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武爱学与被告程秀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南、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秀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爱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秀领偿还原告货款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麦种,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000元,并出原告具两份欠条。经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还。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程秀领下欠武爱学麦种款40000元程秀领2014年9月9日”。“欠条程秀领今欠武爱学叁万柒仟元(37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秀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麦种。2014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程秀领下欠武爱学麦种款40000元程秀领2014年9月9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程秀领今欠武爱学叁万柒仟元(37000元)2015年9月16日”。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秀领购买原告的麦种,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程秀领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就下欠的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支付77000元麦种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秀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武爱学货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