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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鞠艳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鞠艳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2192号原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虎,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艳婷,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原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鞠艳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虎、被告鞠艳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鞠艳婷2012年3月11日交纳的1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要求解除与鞠艳婷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3月11日鞠艳婷向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13日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鞠艳婷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了房号、面积、价款。认购书中约定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首付款,在七日内付清余款。如未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付款,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同时将认购房屋另行出售。协议签订后,鞠艳婷未交纳购房款,所以鞠艳婷构成违约。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提起诉讼。鞠艳婷辩称,涉案的房屋买卖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是被骗了,诈骗犯罪事实及判决结果详见前郭县法院(2016)吉07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院已生效的(2016)吉07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中已确认,该判决中认定,卜某某犯诈骗罪。鞠艳婷向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交纳的10000元定金是因卜某某诈骗而形成,且判决主文中明确依法向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卜某某诈骗赃款30000元,其中包括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取鞠艳婷的10000元。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6)吉072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中被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翠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