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银隆与新疆天恒电力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银隆,新疆天恒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再3号原审原告:贺银隆,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原审被告:新疆天恒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贺银隆与原审被告新疆天恒电力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新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新0105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贺银隆在2017年6月1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贺银隆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原审被告新疆天恒电力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010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原审原告贺银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即35元),由原审原告贺银隆负担。审判长  马国新审判员  鲁 燕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