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玲仙与肖菊、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仙,肖菊,夏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211号原告:宋玲仙,女,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蒙自市第三小学退休教师,住蒙自市红竺园A区。被告:肖菊,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系蓝天幼儿园园长,住蒙自市。被告:夏旺,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系蓝天幼儿园副园长,住蒙自市。原告宋玲仙与被告肖菊、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玲仙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菊、夏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玲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菊、夏旺系从业幼儿教育经营者。2015年8月28日,两被告因急需幼儿园扩改资金,用蒙自市蓝天幼儿园的财产及经营权作还款保证,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还款10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剩余借款。被告肖菊、夏旺未作答辩。原告宋玲仙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两被告因经营幼儿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牡丹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分两次打款给被告肖菊,第一笔是288000元,第二笔48000元,共计336000元,因为扣减了利息,所以实际支付给被告肖菊的是336000元。被告肖菊、夏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肖菊、夏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肖菊、夏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肖菊从事幼儿园教育经营,幼儿园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4分。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在原利息上加收利率20%。借款方愿意用蒙自市蓝天幼儿园的财产经营权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借款方愿将抵押物(蓝天幼儿园的财产经营权)交给贷款方经营,直到扣完贷款的利息和本金后,借款方才能收回幼儿园的财产经营权。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8月28日,原告扣除利息14000元后,分两次向被告肖菊账户存入288000元、48000元。共计336000元。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两被告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84000元。2016年11月21日,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肖菊、夏旺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的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3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按年利率48%支付原告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被告超过年利率36%多支付的利息23520元,予以扣减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按原告实际借款336000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3520元及已偿还的本金100000元后,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菊、夏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玲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12480元及利息(以本金212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宋玲仙负担800元,被告肖菊、夏旺负担4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菊、夏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红芬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人民陪审员 何虹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