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柏珍与王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柏珍,王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773号原告:曹柏珍,女,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康平县。被告:王凤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康平县。原告曹柏珍与被告王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柏珍、被告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2000元整及违约金3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因急用款向我借款22000元,被告当时保证此款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王凤军辩称:借款属实,我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月20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争取尽快还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王凤军向原告曹柏珍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2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金每天2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柏珍借款22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