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7484戴尚宏与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丁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尚宏,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丁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484号原告戴尚宏,男,汉族,1943年5月10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申春兰,海安县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庆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丁庆荣,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住海安县。原告戴尚宏诉被告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好公司)、丁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好公司、丁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尚宏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威好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丁庆荣出面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年利率13%,借期一年,同时由丁庆荣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威好公司的印章。到期后,威好公司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丁庆荣同意该款由自己负责清偿,并于2013年4月17日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丁庆荣亦外出躲债,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威好公司未答辩。被告丁庆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威好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当日,威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戴尚宏,收款方式: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收款事由:借款(借期一年)。2012年1月14日。威好公司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威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丁庆荣同时在收据上备注:年息壹分叁13%,丁庆荣,2012.1.14。当日,原告通过转帐分两笔汇给丁庆荣37万元。后因威好公司无力还款,原告与威好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威好公司将全套机械设备作价34万元抵算给原告。因威好公司又于2013年2月14日与许德所、贲友君签订了同样以上述设备抵款的协议,故原告与威好公司的抵款协议未能履行。2013年4月17日,丁庆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尚宏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此据,丁庆荣,2013.4.17。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威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丁庆荣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大公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威好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亦通过银行转帐给付了上述资金,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威好公司应按约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被告丁庆荣作为威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所借原告案涉资金用于威好公司生产经营,后因威好公司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丁庆荣又就案涉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丁庆荣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其亦应对威好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好公司、丁庆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戴尚宏借款本金340000元。如被告威好公司、丁庆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威好公司、丁庆荣负担(已由原告戴尚宏代垫,被告威好公司、丁庆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戴尚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