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观兴乡长坝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周珍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琪,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诉讼代表人: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星月街18号楼3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张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长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何胜宣,被上诉人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琪、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佳乐公司将其修建的建设工程移交长窖公司后,双方并未办理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决算,双方在一审期间亦未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且长窖公司已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会形成案件基本事实一审终审。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泸州长窖酒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3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