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汤阴县徐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庄村村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