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衣火拉且、吉乃以哈、阿尔五机罚金终本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衣火拉且,吉乃以哈,阿尔五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1219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29号。法定代表人:罗登亮,院长。被执行人:衣火拉且,男,1972年2月1日出生,45岁,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拉普乡。被执行人:吉乃以哈,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28岁,彝族,住甘洛县嘎日乡。被执行人:阿尔五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29岁,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拉普乡。本院作出的(2012)双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日对罚金6000元移送执行。移送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衣火拉且、吉乃以哈、阿尔五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任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以依职权予以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斌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张世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倩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