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2392-24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1等与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社区胡家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李某1,钟某,周某1,宋建辉,马某2,李某2,李某3,马枝花,马某3,周某2,周某3,马红平,马某4,范某1,范某2,马某5,马某1,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社区胡家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392-24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某,女,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汉族,2007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李某1之母。申请执行人钟某,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周某1,女,汉族,2003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钟某,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周某1之母。申请执行人宋建辉,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马某2,女,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李某2,男,汉族,2011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马某2,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李某2之母。申请执行人李某3,男,汉族,2013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马某2,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系申请执行人李某3之母。申请执行人马枝花,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马某3,女,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周某2,女,汉族,2002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马某3,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周某2之母。申请执行人周某3,男,汉族,2006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马某3,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周某3之母。申请执行人马红平,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马某4,女,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范某1,女,汉族,2015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马某4,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系申请执行人范某1之母。申请执行人范某2,男,汉族,2008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马某4,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系申请执行人范某2之母。申请执行人马某5,女,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马某1,女,汉族,2012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马某5,女,汉族,基本情况同上,系申请执行人马某1之母。被执行人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社区胡家咀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社区。负责人宋艳林,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365、4362、4359、4364、4357、4360、4358、4363、43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社区胡家咀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社区胡家咀村民小组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某、李某1土地补偿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38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钟某、周某1土地补偿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38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宋建辉土地补偿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19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某2、李某2、李某3土地补偿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446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枝花土地补偿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19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某3、周某2、周某3土地补偿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57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红平土地补偿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19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某4、范某2、范某1土地补偿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3903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某5、马某1土地补偿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27000元;负担九案受理费2858元及九案执行费3609元。逾期,被执行人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社区胡家咀村民小组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