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509号原告:袁某,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李雪梅,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方某,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袁某诉被告徐某、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群、王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被告方某偿还借款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被告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某称其朋友邹某急需钱用,从我这借走10000元,并将邹某的欠条及存折留在我处抵押。2015年11月至12月17日期间,被告徐某称家中房屋装修、孩子读大学需钱用,共向我借款170000元。被告徐某至今未还款。被告徐某与被告方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一身份信息;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二身份信息;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合计180000元;证据五,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情况;证据六,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缺席。被告徐某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某辩称:缺席。被告方某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徐某、被告方某缺席,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康农集贸市场从事蔬菜生意,被告徐某系该市场管理人员,二人因此相识。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某找到原告,称其朋友邹某急需用钱,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邹某出具的10000借条1张和邹某的存折1份交原告抵押。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徐某。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徐某分3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总借条1张,载明:借到袁某人民币170000元。50000元2个月还清,下余120000元2016年还清。由被告徐某签名按印。借款到期,被告徐某未按约定还款,后因被告在武汉市的住房拆迁及更换电话号码等原因,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导致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徐某与被告方某于2016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6年3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袁某借款事实清楚,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未按时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袁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袁某请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某以邹某需借钱,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是该借条落款为邹某,仅凭借条不能认定此款是被告徐某所借,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该1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徐某与被告方某于2016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其婚姻效力依法应从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起算,即自1990年9月23日起算,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被告方某离婚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故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该借款系被告徐某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孩子读书费用,不是被告徐某个人债务,故该借款系被告徐某、被告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徐某、被告方某承担偿还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被告方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7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徐某、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奇审 判 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琨钰 微信公众号“”